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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新闻著作权的问题(三)——合理使用(连载)

 

周良平   邱兴琼

前述问题(一)和问题(二)中,我们已经明晰著作权法对于其客体创造性的实质要求以及时事新闻该有的界定,并且认识到网络新闻并不能一概而论笼统地划归时事新闻行列,还需得有更具体的细化,在此基础上区别类型给予法律上应有的保护。谈到新闻的划分,涉及时事新闻的界定,我们就不得不明确著作权法中有关时事新闻合理使用的问题。

所谓的合理使用,是指无须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它是一项对著作权人与使用权人利益分配的社会政策。涵摄到法律中,《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均是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条文明确罗列了可以适用合理使用的几种情形,指明合理使用不需要经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必要向其支付报酬,但是需要指明出处(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

具体分析,构成合理使用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方面:

    1、使用对象。合理使用的对象必须且仅限于已经发表的作品。对于未发表作品,无论出于何种目的,都可能侵害作者的“发表权”和“私人秘密权”。

    2、使用目的。合理使用的目的必须是非经营性使用,是一种无偿使用。吴汉东教授就认为,作为合理性判断标准的使用目的,可表述为“使用的目的必须正当,包括不具有商业性质和非营利的教育目的”。

    3、使用的条件。作品的合理使用主要包括引用、复制、表演、翻译与广播等方式,涉及私人使用、介绍与评论、新闻报导、教学与研究、公务使用、陈列与保存等各个方面。

    4、使用程度。合理使用必须“合理”,即使用必须限定在一定合理的范围之内,不对被使用作品构成不利影响。

对于上述使用程度“合理”性、“适当性”的判断和把握使我们在界定合理使用时最难的点,也是最难以把握的地方。什么样的引用、复制才构成合理使用呢?这不仅要满足合理使用的上述构成要件,同时,还需要满足下面几项条件:

一是,适当的引用。①引用的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报道,并注明出处,不能与自己的作品相混同,即引用必须与引用的目的相符合;②所引用的部分不能构成该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③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例如,在我国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超过2500字或是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如果多次引用同一部长篇非诗词类作品,总字数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十分之一,但专题评论文章除外。此外,广播节目中引用已发表作品的片断,声音超过1分钟;电视节目或新闻纪录片中引用已发表作品的片断,画面不超过30秒。

二是,复制不得为商业目的。在合理使用的各类情形中,涉及作品的复制问题最多。各国著作权法大多规定,无论复制基于任何理由,均不得为商业目的。如个人复制,不得用于出售、出租;图书馆、档案馆复制,须出于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的复制则不属于合理使用。

三是,注明出处。使用他人作品必须注明出处,如果整个作品不标明引用部分,则说明将他人作品的部分以自己创作的名义发表,可能认为是剽窃抄袭,而不是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作为一种抗辩理由予以应用,其目的在于确保公众对社会信息的知悉权,法律采取著作权限制手段保障公众自由获得信息的利益。同时合理使用即充分发挥了作品的使用效益,也协调了公众使用要求与作者权利主张的关系。作为报道近期国内外发生的政治、经济等方面的时事新闻就是合理使用作品的范围。

 

 

法条链接

1.《著作权法》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2.《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 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第二十条 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

第二十一条 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第七条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第八条 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九条 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
  (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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