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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景观公司与宋某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的建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应当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并不当然认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未建立,而应当结合建设工程设计的内容、建设工程设计行业的习惯做法,一方实际完成工程设计的程度,以及相对方是否接受等因素,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确认合同关系是否建立。

■基本案情:

原告:南京某景观公司

被告:宋某某

2011220日,被告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对其庭院进行景观设计,原告安排设计师于次日至现场进行了设计前期的测量。2011226日,原告设计师将第一套设计方案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被告。根据双方的沟通情况,原告先后于同年34日、37日将修改后的第二、三套设计方案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被告。同年316日,原告设计师通过QQ向被告发送设计文件。同年325日,原告设计师通过QQ向被告发送设计文件。同年714日上午,原告公司职员至被告房屋处与被告家人就设计费问题发生纠纷。之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1264元。

除以上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外,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的第四次至第七次方案交流、设计最终方案。被告辩称,并未收到这些材料。

2、原告将2011713日在被告的房屋施工现场拍摄的照片与原告相应设计图进行对比,证明装修的布局和设施完全一致。被告辩称,经过对比可以看出,无论是门楼还是影壁,实物和设计图都有重大差别,均为被告在施工中自建的。原告认为,被告的建筑原先并无门楼,现在的这个门楼是原告设计的,虽然结构上与原告的世界方案有不同之处,但该门楼的设置位置及其形状,被告都采用了原告的设计思路。

3、房屋景观“设计施工图”一张,证明原告的所有设计在图上都有反映,尺寸和大小都在上面。被告辩称,该图是平面布置图,且与本案无关。

4、原告为被告拟定的施工合同。被告辩称,未签字生效。

5、原告制作的《景观报价单》,证明被告拒绝支付设计费。被告认为,没有设计费的约定,应是免费的。

6、原告与他人签订的《花园设计委托合同》、《景观报价单》,证明设计费(包含效果图、施工图)按照60/平方米计算。本案中,原告按照40/平方米主张设计费。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询证函》,证明被告庭院影壁系对停车场通风井的改造。原告认为,该通风井在院墙之外,与本案无关。

2、被告庭院装修的照片,证明被告实际庭院装修与原告效果图有根本区别。对此,原告认为,从照片可以看出:进门楼设计位置及风格与原告的设计方案一致,只是在顶部稍作改动;水池的位置、走向、形状、尺寸大小与原告的设计方案完全一致;院墙的隔窗是原告的设计元素之一;风景墙与原告的设计完全一样,只是高度不一而已;侧门门楼、台阶的布局、设计风格与原告的设计完全一致;宝瓶门是原告的独创,被告宝瓶门的位置与原告的设计方案完全一致,只是在顶部稍作改变。

3、被告申请证人周永新到庭作证,证明原告的设计和被告采用的设计存在重大差别。原告认为,证人并未否认设计风格一致性。

■争议焦点:第一,双方有无建立合同关系;第二,原告是否完成了设计,并提供给被告;第三,被告是否采用了原告的设计;第四,设计费计算的标准。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委托设计装修事项达成书面协议,但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即便原、被告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装修设计合同,只要满足一下两个条件之一的,即可认定合同成立,即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或者,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于本案,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当事人就房屋景观设计方案曾经有过口头约定。之后,原告即按照约定事项对涉案房屋庭院进行了实地测量,并根据被告的要求,将几易其稿的设计方案分别三次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对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拒绝接受这些设计方案。此外,比较双方提交的现有已完工的房屋装修照片与原告经由电子邮箱发送给被告的设计图,可见无论是整体组合还是单个设计元素,被告所使用的图形中基本元素的形状、比例都与原告的效果图有相似之处,风格更是趋同。鉴于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履行了为被告房屋景观设计的主要义务,且设计图也已为被告所接受,法院认为,原告关于双方已经成立景观设计合同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同时,虽然被告最终并未按照和原告的约定将房屋的景观施工项目交付原告事实,而是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完成该景观的营建,但如前所述,因原告为被告房屋装修所完成的设计成果及相关资料均已如期交付被告,或者是根据我国装修装饰设计行业的交易习惯,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致使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方应当向受委托设计方支付相应的报酬。

然而,法院也注意到,原告要求被告足额给付设计费,则原告须完成完整设计。但无论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还是根据工程设计施工的习惯做法,都应向被告交付效果图及施工图。由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施工图,只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故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全部设计费用。至于被告提出原告为被告进行工程设计应属免费,由于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涉案设计方案即装修效果图中包含了原告的脑力劳动,是设计者的智力成果,为了尊重设计者的脑力劳动,依法保护设计者的智力成果,法院参照原告举证的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其他业主庭院设计费的收费标准,以及原告投入的工作中体现的财产价值,将设计费酌定为4000元。

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

 

案例编写人: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  周良平

2012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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