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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认定公证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要件

                                        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     曹骏、尹雪英 律师
 [案情简介及裁判结论]
2003年3月27日,A公司与B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B银行向A公司提供贷款6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04年3月27日。同日,B银行与保证人C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明确C公司对A公司向B银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B银行在办理完上述手续后,于同日向A公司发放了600万元贷款。
为使债权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03年4月3日,B银行与A公司、C公司签订了赋予债权强制执行效力内容的《还款担保协议书》,明确B银行已向A公司发放了600万元贷款,C公司作为A公司的保证人对其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该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该协议经D公证处公证后生效。
2003年4月21日,D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赋予《还款担保协议书》强制执行效力。
借款到期后,A公司未向B银行偿还贷款。2006年3月,B银行起诉要求A公司和C公司对6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件审理中,经鉴定发现:《借款保证合同》与经公证的《还款担保协议书》上C 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法院遂作出C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
2009年2月,B银行以D公证处公证的《还款担保协议书》上C公司的印章虚假,公证存在过错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D公证处承担赔偿600万元本息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发放贷款在前,公证行为在后,在放贷前,B银行已完成贷款审查义务,这一过程充分说明B银行贷款不能收回的后果与D公证处的公证行为无因果关系,遂判决驳回B银行要求D公证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B银行不服,提起上诉称,D公证处未尽公证审查义务,导致B银行丧失充裕的追款时间,造成B银行损失,D公证处应对此损失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在公证处作出公证行为之前,B银行已完成借款人、保证人的资格审查及贷款发放,其时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已客观存在,公证行为与债权无法实现的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本案是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般认为,公证机构承担公证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为:公证行为存在过错、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存在损害结果以及公证机构的过错与当事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审理中,一、二审法院均将公证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审理的重点,可见,公证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认定公证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若公证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论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均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的公证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
1、办理公证之前,B银行已完成借款人、保证人的资格审查及贷款发放。贷款发放时,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已客观存在。
B银行是在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后向A公司发放的贷款,然后才与A公司、C公司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书》,并到D公证处办理公证。在办理公证之前,B银行已完成了对A公司、C公司的贷款审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并且发放了贷款。
根据B银行与A公司《借款合同》的约定,保证合同有效是发放贷款的条件。《借款保证合同》上保证人C公司的盖章后被鉴定为虚假,《借款保证合同》无效,B银行发放贷款的条件不能成立,B银行发放贷款是错误的,即B银行不应向A公司发放贷款。因此,B银行向A公司发放贷款时,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已产生,而此时,公证尚未办理,债权无法实现的后果与公证行为无关。
2、贷款的错误发放是B银行没有尽到审查义务的结果。
B银行是一家专门从事存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依据《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前必须完成贷款审查的义务。商业银行的贷款审查有一套完整、严格的程序,不仅要调查借款人、保证人的主体资格,而且要调查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保证人的保证能力,银行内部对上述调查反复核实、评定,分级审批。完成上述审查后,银行才能发放贷款。
B银行基于商业银行贷款审查的专业职责和义务,审查了借款人、保证人的相关资料,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发放了贷款。后《借款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盖章被鉴定为虚假的,B银行贷款发放错误,这一后果完全是B银行未尽贷款审查义务所致,该损失应由B银行自行承担。
3、本案公证的性质以及与债权无法实现的关系。
2003年4月3日签订的《还款担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基于贷款已发放的事实,为保障债权的实现,签署债权文书,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协议。对《还款担保协议书》进行公证,是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所必须,该公证的有效与否只是影响到债权文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是对债权文书性质的《还款担保协议书》进行公证,不是对《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进行公证,无论此份公证是否存在瑕疵,均不影响贷款已经错误发放的事实,不影响损失的产生。即使D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发现保证人印章虚假,那么,公证也只能起到及时发现错误、纠正错误的作用,但是,不能改变贷款已经错误发放的事实。因此,该公证行为与债权无法实现的后果无因果关系。
综上分析,B银行因未尽贷款审查义务,致使错误发放贷款。贷款发放时,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已客观存在。这一损害结果与公证行为无关,因此, D公证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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